本市明天举行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日活动 上海工伤保险企业缴费持续减负

刘敏 2019-06-18 21:31

6月19日是上海市工伤保险主题普法集中宣传活动日。此次宣传活动日以“工伤保险走进扶贫车间”为主题,全市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走上街头,走进建筑工地与工业园区,通过宣传横幅、宣传展板、宣传手册、现场咨询答疑等形式,向市民集中宣传工伤预防、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康复、工伤保险待遇等知识,进一步普及《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

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安排,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于6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工伤保险主题普法集中宣传。本次宣传活动辐射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旨在进一步宣传普及工伤保险政策法规,提高工伤保险政策知晓度,增强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知法、懂法、守法、用法意识,全力推进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据悉,近年来本市保持了工伤保险参保人数的持续增长、待遇水平的稳步提高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的持续下降:截至2018年末,本市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为972.89万人,同比增长1.55%;2018年全年,全市各区共计作出工伤认定结论48521件,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39715件,同比基本持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为64878人,同比增长1.45%,人均享受水平为51931元,同比增长10.69%。与此同时,在深化改革、创新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下,本市工伤保险体现出高质量发展的新面貌:

一是持续降低用人单位缴费负担。

自2015年10月1日起,本市工伤保险费率办法与国家规定全面接轨,实行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办法。为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本市实体经济平稳发展,本市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阶段性降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50%;降率后,本市工伤保险平均费率水平降低至0.22%左右,在全国处于最低水平。按照国家和市委、市政府的部署,自今年5月1日起,本市将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一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下调20%。在确保企业工伤保险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的同时,按照市委、市政府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工作要求,今年本市继续提高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从而有效确保了工伤保险保障水平与上海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是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

建筑业作为工伤风险高、农民工相对集中的行业,具有人员流动性大、劳动关系复杂的特点;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劳动关系确认难、工伤认定难、工伤保险待遇落实难的问题一直比较突出。自2015年以来,本市将推进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这一创新举措作为工伤保险工作的重中之重,从制度安排上有力保障了建筑业流动就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落实,为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发挥了独特的重要作用。经过3年多的政策宣传、普及和引导,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已经逐步接受了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理念和做法,打破了建筑施工企业长期以来“参加保险投商保、发生事故靠私了”的传统定式。今年,本市将加大力度将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范围从住建领域进一步扩大到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等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为广大建筑施工从业人员提供全员覆盖、长期稳定的制度性保障,确保在各类工地上流动就业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保障。

三是不断优化提升经办服务。

近年来本市各区在确保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依法合规、客观公正、规范有序,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探索采取了多项措施不断优化和简化办事程序。对事实清楚、职工伤情不重、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之间争议不大的工伤认定案件,积极探索开辟快办快结的绿色通道,尽可能缩短工伤认定周期,减少工伤职工维权成本;对部分病情危重或行动不便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长期坚持提供上门鉴定等便民服务,确保被鉴定人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一网通办”的工作要求, 2019年本市劳动能力鉴定费被纳入了本市第一批财政电子票据试点的项目。从5月31日起,市民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可使用手机支付宝或微信扫描二维码后选择用银行卡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支付成功后,申请所留手机将会收到短信,告知电子票据号及电子票据的查看、验证方式,市民凭电子票据可以实现社保报销。

四是全面开展工伤预防工作。

工伤预防是工伤保险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13年本市开展工伤预防试点工作以来,每年全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共同审议确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项目并组织实施,协同组织开展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工伤事故、安全生产事故、职业病诊断等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建立联合专项检查和预警通报等工作机制,形成了较好的工伤预防工作合力,较好地完成了“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预防意识,有效控制工伤事故的发生,使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平均费率在全市前三年平均水平的基础上有所下降”工作目标。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负责人表示,做好本市工伤保险工作,要坚持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需求导向、问题导向、效果导向,坚持民生为本,坚定不移地深化改革,以改革促发展,以发展惠民生,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从而全面推动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工伤保险体系的不断健全。

附件:责任不明确的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1】  张某系某护理站职工,从事护理员岗位工作。2018年12月17日19时20分许,张某在骑电瓶车下班途中摔倒,报警后其前往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9年1月4日,张某所在单位就此事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区工伤认定部门在受理后查明:2018年12月17日19时29分许,区交警支队接到报警称,报警人在P路、L路某小区北门口骑电瓶车撞到狗后摔伤。民警到场后了解到,报警人系张某驾驶电瓶车下班途中因避让路边突然窜出的大型犬只不慎摔倒,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场时大型犬只已逃离现场,并于2018年12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18年12月17日,甲(张某)驾驶牌照为×××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沿P路由西向东行驶至P路215米处,因避让路边突然窜出的无主大型犬只不慎摔倒,造成甲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区工伤认定部门确认张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案例2】  俞某系某家居公司职工,从事保洁岗位工作。2015年12月24日,俞某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4年1月20日在骑电瓶车上班途中摔倒,后前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一事进行工伤认定。

区工伤认定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查明:2014年11月4日,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8日,俞某到我单位报案称其于2014年1月20日7时40分许在W路、H路西侧摔倒,造成其受伤。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区工伤认定部门确认俞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俞某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情况自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当日原告在上班途中摔倒受伤,但无法进一步证明原告发生的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原告认为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观点,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驳回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情况自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但仅能证明事发当日其在上班途中摔倒受伤,并不能证明其受到的伤害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故上诉人受伤情形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某仍不服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俞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伤害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裁定驳回俞某的再审申请。

【专家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对于此项规定的理解,有以下三个要素。

一是在上下班途中。

二是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 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认定。

三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要求申报工伤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本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和无法认定的情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如果出现责任不明确的上下班途中的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案例一中,根据工伤认定部门所做的调查核实,张某提供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报警,公安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及成因进行调查,虽然最终并没有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但是足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中所述的该起交通事故确有发生,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此基础上,工伤认定部门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的立法本意,作出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案例二中,尽管俞某提供了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因当事人未当场报警,且报案时间距离其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达9个月之久,因此公安部门接警时已无事故现场也无法核实事故情况,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在该起事故仅有俞某单方描述,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情况无法核实,且无相关民事判决或其他有权机关的调查结论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俞某主张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推论无法成立,因此工伤认定部门综合其他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并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